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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黃青琳(已歿)
輔  佐  人  黃逸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裁決關於罰鍰外之部分(關於罰鍰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年上字第34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黃青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大成街,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經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8OB003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黃青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黃青琳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1,800元」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黃逸郎、黄余足、黄玉明、黄珊樺承受訴訟,並另為判決)。
三、經查,黃青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死亡,是其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審酌黃青琳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內容除上開「罰鍰1萬1,800元」外,其餘部分為「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具一身專屬性之處分,該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並無從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則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黃青琳對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起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另與本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判決(即黃青琳承受訴訟人起訴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比例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