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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金梅 
訴訟代理人  葉子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7時3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中華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以113年1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直接將直行車道劃設左彎專用道,前方未設置車道遵行方向標誌,預告前方劃設左彎專用道,系爭地點路段規劃設計不當,況該路段窄短,通行所需時間僅數秒,又為往來崇德公有零售市場之道路,沿途攤商眾多,常有貨車通行或占用直行車道,原告行駛至系爭地點,直行車道已塞滿排隊車輛,亦無法及時變換車道,倘強行變換車道恐造成傷亡,後果不堪設想,有違憲法保障生存權與平等權之意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77527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地點直接將直行車道劃設左彎專用道,前方未設置(預告)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系爭地點路段規劃設計不當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故以「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13年7月14日上午7時34分49秒
系爭地點道路地面可見為左轉專用道標線且該處可見左轉專用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遮蔽住○○○○道○○0○○○號1至4)。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直接將直行車道劃設左彎專用道,前方未設置車道遵行方向標誌,預告前方劃設左彎專用道,不符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惟按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標誌、標線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系爭地點標誌、標線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標誌、標線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又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系爭地點路面劃設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上開指示標線均清晰可辨,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循。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Google街景服務影像(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地點方向專用車道與直行兼右轉車道之車道線係自系爭地點前一交岔路口(崇德路與崇明四街、崇明十二街)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方即開始劃設;亦即,駕駛人沿崇德路通過崇明四街、崇明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即可發現前方車道劃設車道線及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見本院卷第93頁左上方Google街景服務影像),顯無事實上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上開標線之情形。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右側車道已有其他小貨車、機車在該處依序排隊前行,當時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直行車駕駛人違規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益徵系爭地點設置之標線並非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原告主張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駕駛人刻意違規行駛,縱有危害自己或其他用路人生命之虞,亦屬自招危害,尚非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範圍。且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其基本精神在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平等原則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各地不同交岔路口處之車流量、事故發生率、肇事型態及周邊土地使用與發展均有不同,道路車道數、專用車道及號誌標線標誌之設置自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臺南市○○路段設○○○號誌路口轉彎專用車道之情形,主張系爭地點設置轉彎專用車道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