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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曾冠霆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交通裁決事件,受罰人曾冠霆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應訊,上述期日通知書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予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另定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4法庭進行詢問證人程序,如證人再有不到庭作證,本院依上開法文規定,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