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許天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代 表 人 李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3年1月17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57328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惟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應依限辦理結案事宜等,非裁決處分,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於行政處分。且被告並非裁決處分機關,原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為被告,顯為誤列。嗣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1頁)可佐。是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且誤列被告機關,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