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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正三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春街、高楠公路1747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31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MA91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當時並無其他人車行駛,亦無其它用路人,其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678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時並無其他人車行駛,亦無其它用路人,其所為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見手持香菸而攔查之違規行為,足證原告上開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2023_0813_203910_03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41分22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在道路上,迎面出現在警員前方;警員往右邊路面停靠,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開啟,警員見狀遂迴轉跟隨在後(截圖編號1至4)。
20時41分35秒
警員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向原告打招呼揮手表示攔查之意,過程中可見原告嘴裡刁著已點燃香菸且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側路口停靠(截圖編號5至7)。
20時41分59秒
原告見警員詢問回答表示:「車主是我本人、林正三」等語,下車後嘴裡仍刁著已點燃香菸,對警員攔查未表示異議(截圖編號8至9)。
20時42分09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停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意在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駕駛座上吸食香菸且車窗開啟,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散,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員警,是原告吸食香菸所產生之菸頭灰燼及二手菸,即有可能灼傷周邊不特定車輛駕駛人之眼睛,或其他用路人為閃避二手菸害而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或因此被迫忍受二手菸,影響他人健康,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自不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於、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