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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葉緯辰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長安巷與旗楠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日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時已是綠燈,警察認為是紅燈,被告提供之照片無法明顯顯示為紅燈或綠燈,該路段為無待轉格之路口,本人選擇較安全之待轉方式行駛,無直接左轉,本人如照片所示雙腳踏地為停等紅燈之意思行為,並無闖紅燈之意思表示,待綠燈後再行駛。另外從照片看警察位置似乎行駛於雙黃線,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所為處分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
  _239)可見:畫面時間12:47:02-前方楠梓區長安巷、旗楠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員警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停等紅燈、12:47:28-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旗楠路行駛至長安巷口停等紅燈,又於紅燈狀態穿越路口左轉續行旗楠路
  ,此時長安巷口之車輛以及對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影片結束。又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3月10日12
  -14時於擔服巡邏勤務時,職於12時46分許沿長安巷(南向北)與旗楠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渠闖紅燈…渠還沒完全轉換成綠燈就紅燈左轉」。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95200號函、113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733800號函、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_239(影片全長:4分鐘)
    時間:2024/03/10  12:46:36 — 12:50:36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2:46:58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員警機車停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於12:47:28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灰色長袖帽T、藍色牛仔長褲)行駛至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於12:47:31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騎士隨即騎乘機車跨越路口向左轉行駛,於12:47:36員警騎乘機車追上前時,交通號誌始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2:47:45員警開啟警鳴器,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前,以下為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雖有停等但交通號誌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旗楠路,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並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停等紅燈(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在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旗楠路,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本件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