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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洪獻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81006、32-BND181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此條罰則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卻用這條例來罰機車,此為非常之嚴重缺陷,濫用公權力,誤用法條,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57000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7029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只適用於汽車並無包含機車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㈣(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㈤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㈡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