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7號
原      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僅檢附第ZVZB52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載明原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所設地址,並由其受雇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被告以113年6月27日南市交裁決字第11341146500號函覆略以:「經查第ZVZB52364號違規尚未開立裁決處分書」等語(本院卷第53頁),被告答辯狀事實欄亦記載「原告上開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處分書」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檢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供參(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