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敬傑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迴轉道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駛九如一路欲左轉建國路方向,而槽化線設在左轉路口上,致使通過者均會壓線,該槽化線因設置不當目前業已更改,表示確實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槽化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已善盡告知行駛於九如一路左轉之汽車,禁止行駛槽化線之不作為義務。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49:49行駛在內線左轉車道亮起左轉燈;畫面時間09:49:50-53駛越停止線並駛越槽化線左轉(卷第25、8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
㈢按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上情,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守不得跨越之義務。縱該槽化線嗣後取消或變更,但上開違規時間既仍存在,仍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該時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