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德民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第BZG492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922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誤載為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而伊行駛之外車道並無任何標線,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又伊於下個路口須右轉至圓山路,為避免妨礙其他車輛,才先行駛於外車道,此外,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云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BKG-3096行駛於快車道,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先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三)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1891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3201300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3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60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_BKG-3096 BZG492232(影片全長:11秒)畫面時間:2024年2月25日 14:00:33 — 14:00:45影像可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 左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1 慢車道,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於14:00:33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4:00:33—14:00:35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於14:00:36—14:00:45系爭車輛左轉至 澄清路後,持續直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4)」,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第76頁以及第67-70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都是左轉車輛,全綠燈號本就可左、右轉。伊係因為要於下個路口右轉才先行駛於外車道云云。惟依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並未限於設有左轉專用道之情況方能適用,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自採證影像(本院卷第53-55頁)觀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駛入澄清路,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7頁)。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標線、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路口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無繪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大埤路左轉至澄清路自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處分誤載為8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