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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戴添源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昆生 
            戴儀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樹人路、樹德路交岔路口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78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1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應是停放於樹人路上與南信街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而非停放在樹人路上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下稱B路口),因此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應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下稱系爭轉角處)開始起算,且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外廠商前來劃設10公尺禁止停車線之量測情形,系爭車輛明顯停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外;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22875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8日函,見雄院卷第77頁),依該照片顯示(見雄院卷第81頁),該案車輛甚至比系爭車輛停得更靠近A路口,交通局與舉發機關自己卻認為裁罰有爭議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採證影片可見違規事實明確。前鎮分局撤銷之前的罰單原因為何被告不清楚,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相同,依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10公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止線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明顯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紅實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紅實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點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起沿樹人路由南往北至懸掛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劃設有長約20.6公尺紅實線(下稱系爭紅實線),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卷第89至93、95至96、99頁)。而原告為警舉發時,該處之紅實線端點亦係劃設至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亦有000年0月間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9頁),故目前系爭紅實線與原告為警舉發時之紅實線端點當屬相同。又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樹人路186號前,系爭車輛車身中央約與樹人路北向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此處之停止標線於舉發後業經主管機關重新劃設,新劃設之停止標線更為靠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此由舉發時原停止標線約位於該處路口紅綠燈燈桿處〈見雄院卷第147頁〉,但本院勘驗時則改為該處路口路名標桿處〈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2照片〉),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9頁及雄院卷第147頁),而系爭車輛車身中央如與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系爭車輛車尾後緣保險桿約與系爭紅實線終點切齊,亦有採證照片(見雄院卷第147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3照片及放大照片〈第99頁),故原告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系爭紅實線範圍內即堪認定。則依上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南信街、樹人路及樹德路交岔路口處既劃設有系爭紅實線,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既未停放於劃設紅實線範圍,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3件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惟僅本件經本院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350元(計算式:1050/3=350),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