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號
原 告 琮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瑞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字第82-ZEA377517、82-ZEA379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同年9月19日9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38.5公里(路竹入口匝道)處,分別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分別於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裁字第82-ZEA377517、82-ZEA3795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均經被告依法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並非緊急情事卻將警車違規停放在槽畫線,且未亮警示燈號,亦未擺放警20匝道會車警告標誌,員警執勤之程序有瑕疵,連續舉發,實有過當。
2.其他車輛亦未打方向燈,是車道設計過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及採證影像,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檢視該路段標誌、標線之劃設清楚可辨識,尚不致於誤認。
2.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並無規定須先設置警告標誌始得執行取締勤務。本件警車停放於不占用道路之槽化線,屬公眾得出入且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場所,以科學儀器取締,員警舉發程序無誤。原告不可主張不法之平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觀諸前揭交通法規,並無關於員警執行取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地點、方式之規定或限制,而係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方式。本件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南向路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係因該入口匝道處常有用路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匯車亂象,屬違規熱點路段,又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均為國道肇事原因前三,綜合考量下,該匝道入口處確有取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必要性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7頁)可佐。是員警依道安規則第113條規定,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身執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1號南向路竹入口匝道處槽化線,並未影響往來車輛,自無違法。且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值勤警車是否位於周圍明顯處,並非必要。員警以科學儀器取證,發現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即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自無可採。有無設置警20匝道會車警告標誌,更與本件舉發無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112年9月1日違規行為部分:(11:42:45)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1:42:47)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同時系爭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11:42:47-11:42:49)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右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左側車道。⑵112年9月19日違規行為部分:(00:00:00)畫面可見入口匝道處設有白虛線。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00:00:02)系爭原告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同時車輛左前輪跨越白虛線。(00:00:02-00:00:11)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右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左側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影片(本院巡交卷第30、37至40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不同日期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3.依前揭交通法規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注意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方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前後2次違規為不同日期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
4.再者,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他人有違規行為,即執以為自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是無論其他車輛有無違規未使用方向燈情事,均非可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27日前、同年11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