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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贔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建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以行政訴訟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資料、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向原告營業所為送達,於114年7月24日由原告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補繳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被上訴人資料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為憑,故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