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至烏龍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