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OOO巷O弄
被 告 行政院
兼代表人 卓榮泰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松季
被 告 蔡榮城
陳冠宏
許李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公務員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依憲法、消保法、行政訴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48,685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對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不作為,拒絕提供資訊給原告,沒有設立消費專庭等,請求賠償。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向其他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客觀上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行政院、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原告陳報高雄市○○○路00號地址查無被告設籍,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