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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00號
原      告  黃信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Q00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5時6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7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Q00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地點非道路,而屬私人空地,原告已經過屋主同意。又倘需受罰,處罰原因應係停車不當,且申訴期間不能進階處罰,原罰鍰金額為3600元,提出申訴後更改為5400元,並不合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所提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非道路等語。惟本案經檢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179900號函提供之門牌地址定位,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乃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348189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4年7月31日南中西經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179900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3幀(本院卷第63-66頁)、門牌地址定位(本院卷第67頁)、google map街景服務截圖(本院卷第69-70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陳述單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75、17-19頁)以及違規入案紀錄報表(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非道路,而屬私人空地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本件系爭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係15米都市計畫道路,系爭地點為「商業區」,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8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179900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以及google map街景服務截圖(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處所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顯不可採。故原告違規情形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原告所稱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提出申訴後罰鍰金額增加,顯非合理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立法者顯已有意區分上述不同違規態樣,而制定不同裁罰基準。
 2.次經本院電詢被告關於本案罰款金額歧異源由,據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本件原舉發通知單認定事實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有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該違規事實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罰鍰金額為3600元。然因系爭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違規事實應構成「汽車未懸掛號牌,在道路停車」,則此項違規事實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罰鍰金額則為5400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由於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定。從而,系爭車輛之車牌既已遭註銷,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乃依前開規定變更原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且被告及舉發機關所認定依憑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是縱原舉發單誤載違規事實,亦不影響裁決機關正確認事用法之權限。是原告既有前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職權針對該違規事實,對應原告所違反之法條為裁罰,核屬有據,自無原告所指無端調整罰鍰金額之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乙份。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