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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92號
原      告  瑞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賢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B535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50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行為,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VZB535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該車所載運之PVC塑膠水管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依規定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承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車長逾11.7公尺,因此法定允許之後伸上限為3.51公尺(11.7公尺X30%=3.51公尺),而經警方測量,系爭車輛所載貨物僅超出車尾1.1公尺,系爭車輛並未違反規定。又被告曲解「整體物品」之定義,違背立法本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所提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違反規定等語。惟本案經調閱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裝載之水管非1支整體成型而超出後車尾,係2支水管長度相加致超出後車尾,明顯係非整體物品,自應分別裝載於框式車廂內不得超出,故被告以「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卷第1頁)、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裁決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8999號函(裁決卷第6-7頁)、採證照片(裁決卷第8-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裁決卷第12-13頁)、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15頁)、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17頁)、汽車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載整體貨物雖有後伸車尾1.1公尺,惟設有紅燈警告標示,且未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即3.51公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貨車裝載之規定等語。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裁決卷第8-9頁),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貨物即PVC塑膠水管顯非一「整體貨物」,而係明顯可見有前、後之各自獨立之兩組堆疊之PVC塑膠水管,因此顯然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況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17頁),然依據該臨時通行證之記載,其有效期間為114年05月16日至114年11月15日止,顯未涵蓋系爭車輛違規日期之114年5月5日,因此可見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依據該臨時通行證之記載注意事項第3點,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及後護車隨行。惟本件事發當下,並未見系爭車輛派有後護車,故原告違規情形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原告所稱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長度」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二)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