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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08號
原      告  張聖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1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健康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9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膝蓋無法負荷,只能於商店接近關門時,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最近商店門口,儘速下車購物完畢,搬上車駛離。當時交通流量低,不影響交通,絕非惡意違規,是不得已如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NP-5795」,且系爭車輛係被停放在路側之紅實線上,該路段紅實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情事,故本件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並非為了治療膝蓋積水而違規停車就醫,而僅是為了下車購物,故尚難認違規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是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阻卻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52078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5-5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查本件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油路面之路邊,路側地面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明顯已熄火,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部分懸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該處亦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間,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本院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時間及情狀,清楚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114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至21時18分許,顯非深夜時段,且當時系爭違規地點係在供行人、車輛通行往來之大馬路旁,自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自無上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再者,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劃設既屬一種公告措施,亦難認有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紅線自劃設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該當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不須另就其行為是否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再為具體判斷,蓋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質上即屬有妨礙交通之虞之處所。有關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紅線停車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且系爭違規地點有小北百貨張貼「科技執法請勿停車」之提醒告示(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當時因右膝關節積水發炎,非惡意違規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並不限於故意。原告就其違規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依法仍得予以處罰。縱使原告所述屬實,自難認原告有何必須違規停車購物,而有避免自己身體法益陷入緊急危難之客觀不得已情狀存在,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阻卻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