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42號
原      告  曾證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PB30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隆展通運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由訴外人李基弘(下稱訴外人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右照後鏡掉落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訴外人李君報警處理。業經員警調查後,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9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PB30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並無肇事逃逸行為,當時原告於中間道路依規定打方向燈欲變換車道,查看後方無來車始進行變換車道,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訴外人李君告知發生擦撞,因當下搭載學生,故請李君報警並願交由保險公司理賠,嗣後雙方也已和解在案。足證原告當下並無知悉有肇事情形發生,況當時天色昏暗且無碰撞聲音以及係訴外人李君自後擦撞輕微無聲,根本不知有發生肇事,何來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BFPB30084)可見:「畫面時間17:37:23_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著鳳屏二路內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畫面時間17:37
  :25至17:37:30_原告駕駛遊覽車532-SS號打左轉方向燈欲向內車道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事故發生(畫面可見訴外人車有後照鏡外殼往前噴飛畫面),惟原告未於現場停留,逕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依前揭影片,勘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碰撞部位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位置(右照後鏡)相符,足證兩車當時有發生碰撞。參原告起訴狀所載,本案訴外人已追上原告,並告知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等情,是原告當時既已知悉有碰撞情事,並造成訴外人車體毁損,然卻未留在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FPB30084(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4/11/13 17:37:05 — 17:37:3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車多擁擠、車流尚屬順暢,於17:
  37:23 — 17:37:28可見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遊覽車(
  後方車尾標示:「楓」專線0000-000000)開啟左側方向燈
  ,未等待後方行駛之車輛同意禮讓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
  ,隨即向左跨越白色虛線切入內側車道行駛,遊覽車明顯與後車之間距未達1組車道線之距離,於17:37:28可聽見按鳴喇叭聲,於17:37:29可聽見扣的一聲,遊覽車左側車身擦撞行駛內側車道車輛之照後鏡(向前噴飛),行駛內側車
  道之車輛減速行駛,遊覽車持續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影
  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
  -84、87-9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擬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能考量系爭車輛車身長度及注意後方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李君之A車,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等待後方A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逕自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於變換車道過程中,A車曾按鳴喇叭示意原告,詎其仍疏未注意因而駕駛系爭車輛擦撞A車右照後鏡,A車右後照鏡因而掉落,原告持續向前行駛,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如前。又原告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查看系爭車輛安全門有些許擦痕,A車後視鏡外殼掉落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兩車碰撞力道尚非輕微。復參以訴外人李君駕駛A車追上前告知原告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原告認為沒有發生碰撞隨即駕車離開,業據原告與訴外人李君於員警調查時陳述明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57頁),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願交由保險公司理賠,且嗣後雙方也已經理賠和解在案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理賠無必然關連性,其雖與訴外人李君業已達成和解乙節,此屬於其民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原處分對原告課處行政法上之管制責任不同,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就沒有工作,會影響生活等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