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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461號
原      告  羅奕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BC401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BC40132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因前方車輛速度較慢,乃使用方向燈變換至超車道。原告於原車道內方向燈閃爍3次後開始變換車道,變換車道進行中方向燈人持續閃爍,至車身過半時觸發自動復位熄滅。因多數車輛方向燈系統均具「自動復位」功能,當方向盤回正或車身完成變換角度時時,方向燈會自動歸位熄滅,此乃正常設計,原告並無主觀故意或過失關閉方向燈。因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後,均已明確閃燈警示後方車輛,客觀上已達警示目的,且未影響交通安全或造成其他車輛避讓情形,原處分違反比例及正當程序原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嗣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方向燈閃爍4次即關閉,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卷第1頁)、違規申訴書(裁決卷第2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6752號函(裁決卷第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裁決卷第9-10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72、75-80頁):
 1.畫面時間14:21:03
  案發地點為國道3 號南向145.8 公里處,時為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車道線清晰可辨,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 於內線車道,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右方中線車道開啟方向燈,欲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
 2.畫面時間14:21:04-14:21:05
  系爭車輛方向燈持續閃爍。
 3.畫面時間14:21:06-14:21:07
  系爭車輛車身約該車輪胎寬度甫進入內線車道,車輛行進方向未明顯改變,該車方向燈關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清晰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過程,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於初始曾有閃爍,然系爭車輛之輪胎寬度甫進入內線車道時,方向燈即熄滅,亦有舉發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80頁)。此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之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系爭車輛既由中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換車道無誤;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於左側車輪穿越路面車道分隔虛線後,車身並未完全進入加速車道內側之車道時即為熄滅(本院卷第79頁),自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繼而誤判行車方向與速度,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因車身過半而自動復位熄滅,非原告所得操控,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惟參諸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可認系爭車輛原係直行於中線車道,復向左變換至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是自需向左打方向盤以變換車道。又最後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之時,該車僅有左側車輪進入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駕駛人自不可能將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回正,否則即不可能繼續向左完成變換車道。衡諸一般車輛之操作實務,倘方向盤回正而聯動方向燈自動關閉,非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驟為停止、並出現「咯」之聲響外,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車輛如仍未完成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仍應依法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則其對於變換車道之全部過程,負有顯示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惟其於變換車道時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