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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福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4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51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5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寄存送達在西勢郵局,並於同日簽收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5年7月10日屏營字第1150000348號函為證(卷第85、97、99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院內查詢單附卷可佐(卷第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