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勝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最近一次入出境紀錄是在民國112年2月12日自高雄機場出境,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見證物袋)。足徵本件114年11月18日起訴時不在國內,無法確認是否原告本人具狀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之起訴狀,且不得以影本代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