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40號
原 告 李國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PC10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李冠毅),行經仁武區義大二路與學府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0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C1008
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遭舉發之原因經過與事實過程明顯不實,我於16時55分左右到達系爭路口時,該交警直立背對我直行機車引道不動,當時時速約20公里,順勢停在停等線後,嗣燈號亮起,可以通行,惟該交警仍未動,當下驚覺有狀況或許前方有事故或員警身體有恙,立即煞車防止後方車隊衝撞交警,隨後有輛機車繞過我前行,又因後方車輛鳴聲,遂鬆開煞車
,機車順斜坡滑行,於接近交警時關切是否需要協助時,該交警在忙予注意該騎士,隨即對我說哈囉,停車,你敢在我面前闖紅燈,我頓時茫然,從頭至尾未見我闖紅燈,竟憑肉眼餘光揮手同時右手迅速開立該騎士紅單,示意我不能跑,我強調根本未當面看我闖紅燈,何以開單?僅願接受懲罰較接近事實的其他違規之越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覆:「一、警員曾昶瑋於114年09月29日15時至17時擔服守望勤務,於義大二路與學府路口實施交通安全維護,於同日17時許見李國卿駕駛MFV-9612號普重機沿學城路一段往義大二路方向直行,其行駛於學城路一段最外側車道,並於學城路一段往義大二路方向為紅燈時闖紅燈,故職將其予以擱停告發。二、職檢視該路口狀況
,李民行駛之車道有設置停止線,並鋪設柏油,理應視為與同向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同行向之道路無誤,且該路口可完全檢視該行向之號誌燈,故應無看錯紅綠燈之可能,故警方認對李民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三、當時舉發日期距今已超過3個月有餘,密錄器均已覆蓋,且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前往現場執勤於熄火後行車紀錄器無錄影,故無法提供相關現場畫面。四、檢附相關現場道路行向、路面劃設及號誌燈設置情況,並繪製李民相關行向供參。」。是員警曾昶瑋目睹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參照道交條第7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警員目睹人民違規時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作為唯一證據資料,則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㈡經查,本件依員警所述於114年9月29日15時至17時執行守望勤務,於17時許目睹原告騎乘MFV-9612號普重機車沿學城路一段往義大二路方向直行,其行駛於學城路一段最外側車道,並於學城路一段往義大二路方向惟紅燈時闖紅燈,而為員警攔停告發。該路口標誌、標線皆清楚,確實違規無誤,員警乃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製單舉發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道路行向、路面劃設及號誌燈設置情況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衡諸職司值勤交通勤務之員警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員警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再者,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又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自應提出證據佐證,其空言主張員警未當面看到闖紅燈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