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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宋政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嘉83鄉道1.5公里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路口往前、後推10個路口,不同方向之號誌均為雙紅燈之情形,大約在2至3秒會轉換號誌完成,只有違規路口不同方向同時呈現雙紅燈時間逾10秒接近19秒,此號誌有瑕疵會誤導民眾。原告已經提出雙紅燈時間超過10秒的影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號誌紅燈繼續行駛通過路口,確實有闖紅燈之情事。且查該路口號誌當日正常運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與影片截圖可見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其他車輛仍停等(原處分卷第6、7頁、卷第75頁)。足徵系爭車輛確係在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不因紅燈秒數多寡,駕駛人均有遵守紅燈號誌停等之義務。因此,其他路口號誌或違規路口號誌全面紅燈時間是否一致及秒數多寡,均無礙於系爭車輛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3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3494號函稱違規當日號誌正常運作(原處分卷第20頁),即便原告事後至違規路口錄影,也不能證明違規時,違規路口號誌有故障之情形,要無另行勘驗非違規日影片之必要,亦無法以其他路口號誌證明違規路口號誌是否正常運作,故無依原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號誌之必要。又從採證影片足見紅燈清楚可辨
  ,客觀上可知號誌顯示紅燈,自應停等,其他車輛也停等紅燈,要無使原告誤認可以在號誌紅燈時通過之情事,是以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紅燈,亦有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