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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黃詠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11分許、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車主為瑞柏港勤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新疆路口、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九如四路與建榮路89巷口處(依序下稱系爭路口一、二、三)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11,8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同一時間,3個不同路口,3張罰單。同一時間,2個不同路口,2項闖紅燈。時間與違規的路口要正確,而不是亂開單。且有重複開單的情況,時間都很密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單號第B00000000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影像光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1)可見:「畫面時間23:11:46(註: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新疆路號誌為綠燈,故此時九如路四路號誌應為紅燈。畫面時間23:11:53_原告駕駛089-HU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行駛,並於九如四路紅燈狀態下,逕行通過該路口」,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㈡舉發單號第B00000000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如四路與建榮路口_南向北全景(普重機083-HUE)不服稽查)可見:「畫面時間23:11:48至23:11
  :53_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對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路口
  ,仍逕行通過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這誤」承上,同檔案「畫面時間23:11:59至23:12:05_巡邏員警發現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畫面可見原告有倒車確認員警說明事項,惟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行右轉建榮路及建榮路89巷逃逸,意圖迴避攔停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㈢舉發單號第B00000000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南向北全景(普重機083_HUE)不服稽查)可見:「畫面時間23:11:45_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九如四路,畫面可見安全帽帶垂落於安全帽右側下緣,原告顯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影像光碟(檔案名稱:九如四路與新疆路-佐證逆向)可見
  :「畫面時間23:12:27至23:12:30_原告為逃避員警追緝,遂從建榮路89巷口徑行左轉,逆向行駛於九如四路。」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⑸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均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500元、900元、1,800元、1萬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第3款: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⑶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⒍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引據該部1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作成結論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經核此函所示上述內容,係道路交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闖紅燈」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經核於法無違,被告據以適用,亦無不合。
 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採證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9-101、103-110、79-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巡邏員警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一時(新疆路為綠燈、九如四路為紅燈),未依規定於九如四路停等紅燈,而係持續直行闖紅燈,遂驅車上前攔查;於系爭路口二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下,逕自通過白色行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交岔路口處,而巡邏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原告安全帽帽帶未扣,原告亦未理會員警指示其靠邊停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離開;於系爭路口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逆向行駛於九如四路,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一闖紅燈,於系爭路口二闖紅燈、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於系爭路口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採證影片擷圖、原告逃逸路線Google示意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103-110、79-89、111-115頁),故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從而,原告上開5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裁處,難謂有何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