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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