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李幸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9.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方向燈的橘黃光與太陽光折射交集後的餘光,在車頭上方非常明顯,足見原告有打方向燈。依檢舉人拍攝角度無法正確拍到系爭車輛之左方向燈,且方向燈一亮一滅,其僅提出兩張燈滅時的照片不足為證。又採證影片中,原告後方車輛並未有緊急剎車等情,足證原告有打方向燈提醒後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前揭影片可見原告車輛自中線車道開始向左切換,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左方向燈。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輛日行燈均清晰可見,並無太陽光線過大致方向燈顯得晦暗不明之情,縱認方向燈亮度不足,原告也應更換適當之燈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中線車道,嗣偏左行駛跨越車道線至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均未見方向燈閃爍(卷第67至69頁、第90頁)。原告固主張上情,但系爭車輛車燈處無太陽光照射反光之影像,且後方車輛有無緊急剎車與系爭車輛有無使用方向燈不具有必然關連性,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六、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