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80號
原 告 許秀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5月22日嘉監義 裁字第76-SZ0000000、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14時27、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臺1線282.800K、282.900K處,均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4年5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76-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不明路況故未使用方向燈,才距離100公尺,而且該處只有1個路口,法規也說6分鐘以內2個路口。原告遭連續舉發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如同時符合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2個條件,依法僅得舉發1次 ,惟如僅符合其中1要件,警察機關仍得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勘驗採證影片如下(卷第57頁、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
1.檔名SZ0000000:
⑴14:27:14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未打左方向燈。
⑵14:27:18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內側車道,未打左方向燈,於路口停等紅燈。
2.檔名SZ0000000:
⑴14:28:14-16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口後,行駛內側車道。
⑵14:28:17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外側車道,未打右方向燈。
㈣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停紅燈通過路口後復變換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被告分別舉發裁決作成原處分,於法要無不合。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