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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林楠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BQD641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BQD6413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看到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大腦經過剎車反應時間後,腳開始踩下剎車踏板,並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因車輛動力與摩擦力作用下,需要有一段距離才能完全靜止。因煞停而使系爭車輛駛入機車停等格內才完全靜止,並不是故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影像資料,系爭車輛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慢車,於紅燈時停留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自違規照片觀之(原處分卷第1頁),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線內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5頁),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黃燈亮起即係用以告知即將失去路權,即應開始減速停等,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可預見判斷系爭車輛能否於轉換紅燈前通過路口,並控制系爭車輛停等位置,注意避免佔用機車停等區。是以,原告疏未注意其行車速度及煞停距離,致系爭車輛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線內,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之情,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