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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45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EA40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1時34分許,由訴外人李亞秝駕駛,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吉山分3右2Q4155CE21號燈桿旁(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EA40
  0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為警方攔查當時,駕駛人即提供隨車所載運營建混合物之證明文件予警方,並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惟警方懷疑該公文書之真實性仍開罰;又攔查地點並無路名,非屬道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4年2月25日10-12時擔服備勤兼取締違規勤務,於同(25)日11時34分,在高雄市美濃區吉山分3右2Q4155CE21號燈桿,發現駕駛人李亞秝駕駛一部營業貨運曳引車KLG9365號、半拖車9N-26號,職遂於美濃區吉山分3右2Q4155CE21號燈桿旁當場攔停,經檢視上述之車輛之半拖車9N-26號為藍色車斗且車斗內(載運砂石土方),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依法告發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後略)」。此外,原告雖檢附自行製發之「供土證明書」,惟依112年7月28日函及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l項規定,可知原告所提供文件並非上開函示及規定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查系爭車輛載運物,其外觀為碎石、細砂土,原告未具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則仍需使用專用車輛始能載運本件所查獲之砂石及土方。次查,系爭車輛特殊車種欄位並無登載「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萬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
 ⑵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
 ⑶第42條第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⑷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載運貨物外觀為砂石、土方,有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65頁),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定「砂石、土方」無誤。又系爭車輛車籍登記非屬砂石專用車輛,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車廂顏色亦非砂石專用車廂使用之黃色,故系爭車輛自不得用以裝載砂石、土方。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大陸運輸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供土證明書,記載土質代碼為R0503(營建混合物),作為回填之用(本院卷第19頁),惟其顯非112年7月28日函所稱之證明文件,足認系爭車輛係以非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又違規地點為設有燈桿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7、63、65頁),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縱無道路名稱,亦無礙道路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