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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柏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5時7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35公里路線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14年5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方車輛車速減慢,為保持車距,原告踩煞車減速,減速後檢舉車輛因不明原因長按喇叭,原告想說疑是發生追撞或想逼車讓道,原告踩煞車減速並查看到後方車輛打著左側方向燈,查看無事故後就繼續行駛,原告否認違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4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678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前方車輛車速減慢為保持車距,減速後檢舉車輛因不明原因長按喇叭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至47、49至56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原處分卷第14頁)、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卷第8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4至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5年03月10日15時07分50至59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前方。52秒時,系爭車輛踩煞車驟然減速;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後,53秒時,A車按鳴喇叭。54秒時,A車再次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前行後再次驟然減速。A車因系爭車輛兩次驟然減速險些追撞,A車內懸掛物隨著慣性力向前甩盪,系爭車輛與前車尚有約2個道路左彎標誌間距之距離,未見有突發或急迫之狀況(截圖編號1至7)。
 ⑵檔案名稱:MOVA578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06月23日21時48分10至53秒
系爭車輛行進至系爭地點前,系爭車輛前方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均與B車保持適當之距離,約兩組貓眼石的距離(一組貓眼石距離為5公尺,兩組貓眼石距離約為10公尺)。48秒時,系爭車輛與B車仍然保持約2組貓眼石之距離,但於B車持續前行且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下,系爭車輛驟然減速。(擷圖編號8至9)。
2024年06月23日21時49分13至18秒
A車自系爭車輛左方來車道超車,系爭車輛與A車擦撞後減速並停止於系爭車輛前方(擷圖編號10至13)。
 ⑶檔案名稱:MOVB578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06月23日21時48分48至51秒
由系爭車輛後方視角,可見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原告驟然減速,故A車於21時48分50秒、21時48分51秒險些追撞系爭車輛(擷圖編號14至16)。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始符合之,諸如惡劣天候情況、道路塌陷、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合緊急避難之法理而例外不予處罰。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車道之A車幾乎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要件相符,被告因而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方車輛車速減慢,後方A車按鳴喇叭,以為有發生碰撞,所以查看無事故後就繼續行駛等語。但查,系爭車輛行進至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即上開勘驗內容之B車)均保持一定之距離,此有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及擷圖編號8至9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52至53頁),並無原告所指因B車車速減慢,系爭車輛需驟然減速之情形。又原告固稱因A車按鳴喇叭,其才再次驟然減速。惟原告如係為確認有無追撞而欲停車查看,本可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減速暫停,而無須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況原告驟然減速後並未停車確認,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