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99號
原      告  勇源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睿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駕駛行經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遭撞擊後照鏡毀損案件。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認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涉有嫌疑,嗣舉發機關警員以114年1月3日信警交字第114000000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10時前到場說明。詎原告未遵期到案為警以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9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113年1月許收到舉發機關所寄發之系爭書函,但領取後才發現已經超過到案期限,遂派原告所雇用之員工林偉樺(即車輛駕駛人)前往說明,嗣後原告再無收到本交通事故案之相關通知。林偉樺已到案說明並完成筆錄,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又本案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林偉樺有肇事行為,故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並非事實,而被告竟不查逕作成處分,復原處分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與事實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觀諸舉發機關函覆:「三、B車於113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靜止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停車格內駕駛人離座,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人返回時,發現駕駛座後照鏡遭毀損,無人受傷,經報警後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發現疑似遭系爭貨車擦撞後逃逸,復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於114年1月15日10時至本分局中興派出所說明,惟車主並未依限到案說明,違規事實明確,爰此,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並無違誤,舉發單並掛號郵遞給原告」。
(二)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最為清楚,故汽車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負擔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警察機關查明肇事責任。經查,舉發機關既已合法送達到案說明書予原告,則原告應知悉肇事車輛有事故發生,且明知其應履行到場說明之義務,卻無故不到場或事前聯繫舉發機關更改時間,客觀上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定之處罰要件。縱原告後續委請林偉樺到案說明(應到案說明日114年1月15日10時),亦已超過系爭書函所載指定應到案說明日。據此,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3.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②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二)舉發機關經民眾報案稱B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於系爭地點後遭他車擦撞,導致駕駛座後照鏡損壞,乃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應於114年1月15日10時至舉發機關中興派出所說明,系爭書函於114年1月10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原告之登記地址、系爭貨車車籍登記地址均為該址「1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原告之代表人於114年1月16日15時50分始至該派出所領取系爭書函,有原告之系爭書函送達證書、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系爭貨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77、193、19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且可見系爭書函通知之地址已有欠缺原告營業所樓層記載之瑕疵。又原告固然因上述寄存送達通知書知悉有該郵件而得以至仁武派出所領取,但既然合法寄存送達之前提,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在需送達法人營業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始可行寄存送達程序。則系爭書函送達地址既然有所欠缺,而與原告營業處所登記地址、系爭貨車車籍登記地址均未完全相符,則其所為上開寄存送達之合法性即難謂全無疑義。
(三)又原告代表人實際收受系爭書函後知悉已經超過到案日期1日,但仍電話聯繫舉發警員,告知將協助聯繫系爭貨車駕駛林偉樺至舉發機關中興派出所說明,林偉樺與該警員聯繫稱因需自高雄到臺東往返不易,需待下次送貨至東部才能至該派出所所說明,故約定於114年1月22日到所,林偉樺並於同日9時17分至25分已經至該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情,業經原告代表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71頁)、林偉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存卷可佐,亦可認定。則原告在實際知悉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應因上開事故到場說明後,已經及時聯繫承辦警員,並協助聯繫肇事駕駛人在7日內完成說明程序(系爭書函發文日期至指定說明日預留12日,可見原告反應聯繫、說明時間尚在警員所欲進行調查程序內要求當事人完成說明義務之時限內),無刻意延宕、拖延之情事,是原告在獲知系爭書函內容後,並無違背通知說明義務而拒不說明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是本案原告是否該當於「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應裁罰要件,亦容有商榷餘地,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有瑕疵。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雖理由未盡相同,但既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自仍應撤銷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