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蘇儒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20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20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起之岡山至楠梓路段,每日14時至20時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應行經路肩開放起點處,方可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路肩行駛。原告當日行駛至該處為17時43分,已開放路肩通行,且變換車道位置亦已在開放路肩通行之起點處,並未違規。路肩通行起點標誌有誤導駕駛人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於加速車道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並開啟右方向燈後,緩速變換至加速車道,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第3、9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⑶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⑷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經查:
1.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加速車道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亦即加速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若原本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其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加速車道之行車秩序,使行駛於加速車道之用路人,可得預測前方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2.依據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自109年4月8日起,岡山-楠梓(南向)路段之小型車路肩開放通行起點,位在國道1號350.2公里處(嗣於114年8月1日起,為配合起點標誌改為三面轉板與車道管制號誌共購,修正調整起點里程為350.25公里,參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9月11日南管字第114003711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43:17-17:43:25)畫面右側路邊設置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紅色標誌,上方有綠色箭頭指示,下方顯示路肩開放時段為「14-20」,通行起點為350.2公里處。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主線車道,於路肩開放起點前,即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跨越白短虛線,切換至加速車道持續行駛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4、89至92頁)可佐。可見原告原駕車行駛於外側主線車道,於尚未行經右側路邊設置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紅色標誌、里程標示牌「350.2」「前」,即自主線車道向右切換至加速車道,佔用加速車道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位置係在開放路肩通行之起點處,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
3.又前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載,僅限於「開放」車輛行駛「路肩」之車種、時段及路段,並未及於「開放加速車道」行駛。而原告於前揭違規行為當時,尚無高速公路於開放路肩起點「前」,即得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以待進入路肩之相關規定(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月19日管字第112004008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是若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有行駛路肩之必要,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1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規定,仍須至加速車道結束後始得變換車道至開放路肩路段。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該時天候、視距良好、交通流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紅色標誌、里程標示牌「350.2」「前」,即搶先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非待加速車道結束後才駛入開放路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原告主張該路肩通行起點標誌有誘導駕駛人違規之虞,亦屬無據。
4.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嗣後雖以114年8月5日管字第1141862010號函(下稱114年8月5日函)說明:經本局滾動檢討國道各路段開放路肩實施情形及標誌位置,……調整為主線車輛於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即可跨越加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路段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此乃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自114年8月5日起開放使主線車輛於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可跨越加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自無回溯至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時點時所得適用。況且,原告係於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前」,即自主線車道跨入加速車道行駛,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4年8月5日函所規定,主線車輛於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得跨越加速車道行駛之範圍,自不得執該函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5.另依勘驗截圖照片所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以原告之行向而言,漸行通過該路肩通行起點標誌、里程標示牌「350.2」、加速車道終點,始會進入開放路肩起點。是原告駕車自主線車道向右切換至加速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結束前,均屬違規行為。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南向350.2公里」,並無錯誤。原告質疑原處分違規地點之記載,容有誤會。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