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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67號
原      告  林天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267、32-BZD459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即民國114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268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金記),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5月25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6月6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267、32-BZD459268號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同一地點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一個路口以上,以舉發一次為限,本案屬違法之處分。又原告是跨越路肩之車道線行駛,並非變換車道。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267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可見:「畫面時間17:30
  :27至17:30:35_原告駕駛車輛MMK-10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撟頭區德松路與成功路口交叉路口右轉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268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17:30:43至17:30:46_原告駕駛車輛系爭機車行駛於成功路37號前,自慢車道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時
  ,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另本件2次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雖僅相隔不到1分鐘,但違規之地點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又系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係自原行駛車道駛出,即離開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則原告變換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9秒)
    時間:2024/05/20 17:30:27 — 17:30:3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前方有2輛機車停等紅燈,於17:30:31前方2輛機車起步向前行駛,右側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7:30:34可見系爭機車向右轉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同時行駛在紅線上,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前直行。(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6秒)
    時間:2024/05/20 17:30:40 — 17:30: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道靠右側、接近白色路面邊線,於17:30:43—17:30:46可見系爭機車自機車道向右跨越白色路面邊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偏離機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16、17-23、69、7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向右轉行駛時、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持續向前行駛;行經系爭路段二時因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前方機慢車道上有多輛機車停等,原告遂騎乘系爭機車向右跨越白色實線駛出路面邊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則原告確實於系爭路段一、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路段一與系爭路段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該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間尚無經過任何路口,此有原告行進路線Google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之規定。從而,原處分二未考量上情,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原處分一所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二既有前揭違誤,自難維持,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部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