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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盧再傳 
原      告  盧勇嘉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申請而遭駁回,且經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不當徵收(下稱原處分),徵收土地目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致原告等人土地遭侵占,為此,爰起訴請求行政救濟返還土地且避免違法侵占社區道路用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盧再傳部分:原處分撤銷;㈡原告盧勇嘉部分:原處分撤銷或要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返還土地避免違法侵占社區道路用地)。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891號函核准徵收,且經嘉義市政府以108年11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1620368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函文及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一節,有嘉義市政府114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11453157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告盧再傳自承在案(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顯已逾訴願救濟期間,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盧勇嘉請求被告應為特定行為(返還土地避免違法侵占社區道路用地)部分,原告盧勇嘉係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此部分既未經申請及合法訴願程序,起訴要件自有不備,應予駁回。縱認原告盧勇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然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加以救濟,則原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告盧勇嘉復訴請被告返還土地避免違法侵占社區道路用地,即顯無理由,本院自亦無從允准,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