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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3號
原      告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30號下水道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蘇○○、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588元、600元,合計1,188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卷第297至313頁、330-1至330-2頁)。茲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本院高等庭113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證人日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