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鈺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決定書;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4,000元,且起訴狀未提出訴願決定書,致無從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