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洪明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8頁第14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68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