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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吳秋婷 
訴訟代理人  邱于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裁字第82-BZD439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陳美伶)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公園東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月27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3月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8月7日開立裁字第82-BZD4397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左側視線遭施工圍籬擋住,且原告之內側車道視線和檢舉人之外側車道視線會有45度角的差異,原告無法看到前方的救護車。又當天車上有放音樂,行經捷運施工路段吵雜,無法聽到救護車的警號,原告看到救護車的時候已來不及,也怕突然煞停致使後車撞上發生事故,當下想說只能趕快通過,實非不立即避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於「Z00000000000_001」錄影檔時間:2025/01/23(15:25:14)處起-畫面錄得前方路口綠燈,畫面中車輛正在通行中,並隨後於前方路口左側十字路口錄得救護車於路口停等且救護車警號響起、閃燈,接續錄影檔時間:2025/01/23(15:25:16)處起-畫面錄得檢舉人車輛已於路口外側車道停讓救護車並且鳴按喇叭提醒其他用路人,惟內側車道之車輛仍持續通行十字路口,未禮讓路口左側閃警示燈、鳴警號之救護車,然於15:25:19處起-畫面檢舉之內側車道有一輛紅色汽車ANS-9628超過檢舉人車輛行駛通行路口,未禮讓已停等在路口的救護車先行…)。又參以救護車所設警報器之音量、音頻,以及警示燈照明範圍,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設計及安裝上,客觀上亦應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均有見聞警報聲與警示燈而為閃避,堪認客觀上一般駕駛人自得預見救護車之警號而得立即避讓,本件乃原告並未避讓致救護車持續於鳴警示等待,客觀上自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事實,本案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可見當時為晴天、然路況良好且車流順暢、道路左側雖有施工但未有施工之聲音,而救護車業已於路口停等、持續鳴笛、閃燈提醒之,系爭車輛未避讓,已阻擋救護車行進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規定可知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ANS-9628吳秋婷\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
  15秒)
  時間:2025/01/23 15:25:12 — 15:25:2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由左而右依序劃設為直行+左轉、直行、右轉箭號之三線車道,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可
  聽見救護車警笛聲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三線道之中線車道
  ,左側內側車道旁有施工圍欄(銜接路口處黃色框框為網狀
  圍籬,並未全部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於15:25:14前方路
  口左側有輛救護車持續開啟警笛聲及警示燈等待通行,檢舉
  人車輛減速行駛,救護車慢慢向前行駛,於15:25:16檢舉
  人左側出現一輛淺藍色貨車(下稱貨車),檢舉人急促按鳴喇叭,貨車並未減速禮讓左前方救護車先行、持續向前行駛,於15:25:18貨車逕自通過前方交岔路口,於15:25:19檢舉人再次急促按鳴喇叭,左側出現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未減速禮讓救護車,逕自通過前方交岔路口。(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101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2頁、114年度交字第1136號卷【下稱交卷】第99-10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5:25:14起即可聽見救護車警笛聲持續響起,現場施工圍欄並未全部阻擋用路人視線,且現場並無施工聲音,加上檢舉人急促按鳴喇叭示意用路人禮讓救護車,救護車鳴笛示警,其音量足以使行駛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原地停駛避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前方左側救護車距離更為接近,自應可清楚聽聞救護車警號,卻仍未避讓逕自通過系爭路口,其違規行為明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筆錄可知於事發之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與救護車間並無其他遮蔽物阻擋其視線,原告主觀上並無不能看見前方有救護車,更何況救護車警示燈一直閃爍,亦可經由聽聞救護車警鳴器聲響而得知救護車在前方路口等待通行之情形。復稽之前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可見當時該時天候晴朗、系爭路段視線良好,於15:25:18前一輛淺藍色貨車通過路口時,如以一般注意程度稍加留意車前況狀,並透過右側檢舉人車輛煞停及按鳴喇叭示意,即可清楚聽聞救護車警號並減速行駛、避讓,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張加速前進,害怕突然煞停會害後車撞上云云,實難採憑。至原告所提出系爭路口之現場照片(本院交卷第19-21、27-39頁),並非原告違規當日所拍攝,且依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視線而言(本院交卷第99、101頁),足以看見當時救護車之車頭已逾越施工圍籬,進入原告視野內,是原告空言否認未看見救護車,亦未聽聞救護車警鳴聲等語,顯不足採信。
 ㈤又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該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普通小型車駕照僅係對於原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自由造成影響,且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期間,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權利,自不生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交卷第8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於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原地停駛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向前行駛,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