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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0號
原      告  吳國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字第82-V6TA60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1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與新圍國小大門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鹽埔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30日以裁字第82-V6TA60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由屏東往鹽埔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為綠燈,我依號誌燈行駛,已通過紅燈停止線,該路口狹長距離約有60至70公尺,且係學校前應減速慢行,我以時速20公里通過,行駛到路中時,紅燈亮起,因行駛到路口中央,我就逕行穿越到銜接道路,而巡邏警員當時剛好到該路口紅燈停止線,看到我的車行駛通過該路口,並無鳴笛攔停制止取締,我就直接開至銜接路段離開了。嗣警方沿途搜尋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後,盤問原告,原告否認上情仍遭舉發,警方舉發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影片截圖,可知警員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故當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直行通過路口時,位於對向之執勤警員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進而迴轉、上前盤詢系爭車輛、確認駕駛人後並當場舉發本案。雖警方僅提供原告闖紅燈之影片截圖畫面,惟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且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員基於其認識及判斷須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受專業訓練、無偏頗之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二)另查,本件系爭車輛係銀色自小客車與警員所提供之截圖照片5幀中闖紅燈車輛顏色相符,而行駛所闖紅燈之道路亦與本案相符,取締之警員陳海涵所寫之職務報告書載明其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直行行為之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①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②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4條第1項第2款:「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警員目睹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遂追緝系爭車輛後發現該車駕駛原告而上前攔查當場舉發乙節,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20日里警交字第1148005157號函(本院交字卷第65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交字卷第67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交字卷第69至7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提出警員駕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為證,經本院勘驗該採證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巡交卷第72至73、77至81頁),勘驗內容略以:
1
19:43:00-
19:43:05
畫面可見,系爭地點維新路行向之燈光號誌於19:43:01由綠燈變為黃燈,此際系爭車輛尚在過路口的第3根燈桿(由近至遠,詳圖2-1)往第2根燈桿處行駛;於19:43:05號誌仍為黃燈,系爭車輛通過第2根燈桿往前行駛。警車行駛於維新路右側行向(畫面右側)。
圖1至圖4
2
19:43:06-
19:43:24
路口燈光號誌於19:43:06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畫面左側有1輛機車(下稱B車)轉入左側紅綠燈桿後方。警車繼續行駛於維新路右側行向並至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於維新路行向燈光號誌仍顯示紅燈之情況下,穿越停止線後稍稍朝畫面左側路邊駛去,待1輛機車駛過後,即緩速穿越靠近警車這一邊之行人穿越道,沿維新路前行,通過系爭路口。
圖5至圖16
3
19:43:25-
19:43:49
員警駕警車於系爭路口迴轉。
圖17至圖19
4
19:43:50-
19:44:00
員警迴轉後,可見系爭車輛停於前方右側路邊,駕駛人自系爭車輛下車。員警遂朝系爭車輛駛去,並鳴笛。
圖20圖至23
 1.對照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放大之截圖(本院巡交字卷第41至57頁)、系爭路口街景圖、照片(同卷第31至3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之系爭路口停止線固然離號誌桿、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但該停止線旁繪製有雙黃實線,雙黃實線起點與畫面右側白實線起點連線即為該停止線延伸線,且畫面右側路旁設有燈桿,上開路口實際標線、燈桿位置自均可與上開勘驗內容相互參照,以確定系爭車輛在號誌變換時確切所在位置。經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4、4-1至圖5、5-1~3之間之截圖,雖因車燈反光不能清晰辨識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但停止線旁之雙黃實線起點、畫面右側白實線起點(此部分在標線所在位置在後續截圖也均可見)在放大截圖後均尚可辨識,而以該二點延伸線即為停止線所在位置(且截圖上該延伸線、系爭車輛,亦位於畫面左側機車〈見綠框〉停放至號誌桿後方空地〈比對本院卷第31頁街景圖〉之後尚有一段距離,與街景圖相對位置亦相合)。故在上開截圖圖5至圖5-3所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恰變換成圓形紅燈之際,則系爭車輛之車燈可經由上開延伸線、機車停放位置確認尚未經過系爭路口停止線。
 2.佐以上開截圖圖6以後所顯示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是在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後才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即明,是舉發警員及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綠燈時便已通過紅燈停止線,因系爭路口係學校前應減速慢行,遂以時速20公里行駛,到路中時紅燈亮起,因行駛到路口中央,我就逕行穿越到銜接道路等語,與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該路口號誌為黃燈最末(上開截圖圖3至4)時,系爭車輛僅行駛過編號1燈桿處,而該處尚未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同時比對本院巡交卷第32至33頁之街景圖),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證不合,可見原告主張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又警員依前列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負有查緝交通違規之職務,依據上引之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內容及截圖,系爭車輛確實有在號誌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穿越系爭路口,警員判斷原告有闖紅燈事宜而駕車迴轉在密接時間發現系爭車輛、鳴笛,而當場攔查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予以舉發,與上開規定之程序尚無不合,警方之追緝並未因原告駛離系爭路口中斷,難認有原告所陳再沿途搜尋、無端盤查、不得當場舉發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是否確有該違規行為,屬於嗣後救濟爭訟證據採證判斷之程序,並不因此得認警員之舉發程序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