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7號
原      告  莊權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裁字第82-BF9B20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與江山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戎宣姿(下稱訴外人戎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為警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於114年6月9日開立裁字第82-BF9B205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駛於光明路三段之直行與右轉共用車道,右轉進入,因路口轉彎空間有限,為確保能順利轉彎避免與他車發生擦撞風險,已提早開啟右側方向燈,並觀察後方車流,確認與後方機車車距超過100公尺,且無車輛進入盲區。而同向車道之A車未保持適當車距與注意車前狀況,連續穿越車陣、超車,左超機車後,又從原告右方超車,致未能注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開啟右側方向燈及進入右轉道,因此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事故卷宗、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劃設快、慢車道之同向二主道以上之道路,原告車輛確實係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明知慢車道有機車直行時仍未禮讓直行之機車即於快車道右轉彎江山路,致發生碰撞
  ;然原告主張其與機車是同方向、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不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情,惟旨案原告車輛係於外側快車道要右轉彎行駛時,依法應換入慢車道且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同向機慢車道中有無行駛中之車輛,如車道中有車輛行駛
  ,應禮讓該車輛優先行駛,故本件原告有注意慢車道有無車輛行駛及尊重慢車道直行車路權之義務,惟原告未依規駛入慢車道再右轉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自於路口前由外側快車道右轉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訴外人之車損及原告自己之車損。又查,訴外人車輛業已行駛在道路上,本就有車速,而在交通燈號管制係綠燈之路段,應無任何騎士或駕駛人可以預知快車道上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即駛入其正在行駛中之車道,致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是本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8條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原告/2025_04_15_072935_00(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0000-00-00 00:29:35 — 07:32:35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由左往右依序劃設為內側、外側、機車道,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30:28可聽見車內傳來「100公尺」,於07:30:37可見車輛向右跨越白色實線擬自路口向右轉入江山路,越過白色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至路口處,於07:30:42可聽見駕駛人發出ㄟㄟㄟㄟ的聲音,隨即聽到碰一聲,車輛停駛,駕駛下車。
  二、檔案名稱:原告/2025_04_15_072935_0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0000-00-00 00:29:35 — 07:32:35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30:28可聽見車內傳來「100公尺」,於07:30:36可見車輛略向右偏移行駛,後方機車道上有兩輛機車行駛而來
    ,於07:30:41可見車輛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右轉,後方機車道上有2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其中第2輛機車越過前方機車後,並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往原告車輛右後方向前行駛,同時可聽見駕駛人發出ㄟㄟㄟㄟ的聲音,隨即聽到碰一聲,車輛停駛,駕駛下車。
  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等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77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4頁、114年度交字第756號卷【下稱交卷】第69-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卷第83-89頁)可知,系爭地點(光明路三段)路面劃設內側(左轉)、中線(直行)、外側(直行及右轉)、機慢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擬右轉進入江山路時,適逢後方陸續有車輛向前行駛,待原告車輛向右轉進入機車待轉區時,訴外人戎君所騎乘之A車已接近原告車輛後方,原告對此應可得注意,且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移、車頭尚未完全轉向,客觀上亦無不能停等禮讓之情形,原告理應禮讓A車先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向右轉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1項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於整個過程中倘能認識有車輛直行前來,即應讓其先行,避免爭道發生事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右轉時,斯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燈號開啟),原告對於該車道後方有直行之A車靠近乙情,主觀上可得注意,惟原告疏未注意仍繼續轉彎,致系爭車輛車身與A車發生碰撞,自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A車就事故發生是否另有過失,要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賠償比例之問題,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