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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94號
原      告  林永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

代  表  人  吳孟峰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4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3774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114年7月27日嘉監市講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114年11月22日嘉市監駕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11月22日嘉監市二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091-R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台林街215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4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53774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下稱嘉義巿監理站)以114年7月27日嘉監市講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下稱甲講習單)通知原告於114年9月20日前參加講習,原告未予參加,嘉義巿監理站即以114年11月22日嘉市監駕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因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24條處1800元罰鍰,復以114年11月22日嘉監市二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下稱丙講習單)通知原告於115年1月4日參加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因遭同向及對向車道之行進車輛擋住原告視線,俟駛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方發現行人,且該行人係突然走出,原告未及煞車。被告嘉義區監理所未依個案審視違規行為態樣,不分輕重即裁罰最高罰鍰6000元,具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請求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降為3000元。又被告嘉義巿監理站於被告嘉義區監理所尚未做出原處分裁決書前,即製發甲講習單處罰原告,於後復以乙舉發通知單及丙講習單續行處罰原告,顯違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有濫權,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2.聲明:原處分、甲講習單、乙舉發通知單、丙講習單,均撤銷。
(二)被告嘉義區監理所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3個枕木紋),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裁決卷第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裁決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40076718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交通裁決卷第5-7頁),應堪認定。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嘉義區監理所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巡交字卷第55-66頁)
 1.畫面時間17:00:41-17:00:42
  檢舉人駕駛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朝台林街215巷交岔路口前行,時為陰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形,檢舉人左側對向車道堵塞,停等多台車輛均未前進。
 2.畫面時間17:00:43-17:00:44
  檢舉人駕駛車輛繼續前進,接近台林街與台林街215巷交岔路口前,畫面上方出現前後兩座紅綠燈標誌,持續閃黃燈警示。畫面時間17:00:43,於畫面上方出現台林街與台林街215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1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間,欲前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抵達對面路口,檢舉人車輛自出現於畫面中持續前行,已經過左側對向車道8台停等車輛,對向車道停等車輛因塞車均未前進。
 3.畫面時間17:00:45-17:00:46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系爭車輛前方之台林街與台林街215巷交岔路口有一行人穿越道,時際該行人穿越道上有一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間,欲前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抵達對面路口,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正在行駛之車輛,與前方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位於同向車道之最末1台停等之白色廂型車,至少尚有2至3台休旅車身距離,系爭車輛駕駛座視線未有任何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情形。檢舉人駕駛車輛繼續前進,系爭車輛亦繼續前行。
 4.畫面時間17:00:47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約1組枕木紋。
 5.畫面時間17:00:48-17:00:49
  系爭車輛繼續前進,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縮短不到1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未有任何停頓,持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
 6.畫面時間17:00:50-畫面結束
  檢舉人駕駛車輛繼續前進,離開該路口。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為陰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形,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參諸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翻拍畫面截圖,自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迄至行近系爭路口前,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同向車道前方距離甚遠處僅有2台行進中之自小客車,除外檢舉人同向車道僅有1台機車前行,而檢舉人之對向車道(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車道)則因塞車堵塞,自檢舉人車輛自出現於畫面中持續前行,已經過左側對向車道8台停等車輛,對向車道停等車輛因塞車均未前進(本院卷第55-58頁編號1至8照片)。又畫面時間17:00:43,於畫面上方出現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1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間,欲前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抵達對面路口,系爭車輛則於畫面時間17:00:45時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持續前進,斯時上述行人仍持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間,未做任何移動,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正在行駛之車輛,與前方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位於同向車道之最末1台停等之白色廂型車,至少尚有2至3台休旅車身距離,而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亦僅有檢舉人駕駛之車輛前行,別無任何來車,且上述行人仍持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未予移動,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視線未有任何遭其他來車或障礙物遮蔽情形,有連續翻拍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頁編號9至16照片)。檢舉人駕駛車輛繼續前進,系爭車輛亦繼續前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約1組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時際該行人仍持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未作移動,而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對向車道均無來車,足生影響原告視線之虞,惟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縮短不到1組枕木紋,未有任何停頓,持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有連續翻拍行車紀錄器截圖可憑(本院卷第63-65頁編號17至22照片),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陳稱係因遭對向及同向車輛擋住視線,方未見行人乙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而無足採。
(五)復參上開勘驗結果,前述站立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於畫面時間17:00:43即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自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00:45時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持續前進,迄至前行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均未作移動,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走出,致其無從預見情事。復按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未能察覺行人準備通過系爭路口,未予禮讓,縱無故意,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處最高6000元罰鍰,具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請求降低本件裁罰金額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附件),業已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嘉義區監理所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減輕本件原處分之6000元罰鍰,亦非可採。
(七)再則,原告起訴請求併同撤銷被告嘉義巿監理站所製發之甲、丙講習單及乙舉發通知單,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是上開甲、丙講習單及乙舉發通知單,均係舉發單位即被告嘉義巿監理站將稽查所得有關違規行為時間、事實等事項記載於上,並告知被舉發者,性質上皆為觀念通知,並非法律規定得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未經裁決之上述甲、丙講習單及乙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嘉義區監理所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又被告嘉義巿監理站所製發之甲、丙講習單及乙舉發通知單等文件,性質上皆為觀念通知,並非法律規定得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件:節錄裁罰基準表乙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