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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謝俊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址,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證,原告雖於115年7月30日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未補正上開起訴狀之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所陳因社區管理室信件收發流程導致信函延誤,致遲誤前案(即本院高等庭115年度交抗字第3號)之補正程序云云;經查,前案業經本院高等庭以115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前案之信函送達程序,亦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