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宏舜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JB9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員工李宗銘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7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JP-8536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李宗銘外,並於115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DJB90099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並非實際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平時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政府禁止酒駕之相關法令並有將相關內容公告予員工知悉,在內部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亦已明確告知員工不得酒後駕車,而李宗銘亦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遵守規定,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應無須為李宗銘之行為負責。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雖主張已明確規範及嚴格要求員工禁止施用酒精飲品,然本案舉發員警於執勤時發現李宗銘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經實施酒測後,李宗銘始坦承在工作中飲酒之事實,可推定原告具有管理過失,而應受罰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4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5年4月2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5707061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經測試檢定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時,應併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三)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本件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係原告之員工李宗銘,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既無實施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該規定作成原處分,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於飲用酒類物品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