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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垹寅即和泰碾米廠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1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派員前往原告廠房稽查,其人員僅以眼睛察看,即認定聲請人之廠房西側屋頂排放口有明顯粉塵逸散情形,廠內雖裝置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而認聲請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惟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污染物是從聲請人處所而來,原處分不僅欠缺科學依據,難認有何空氣污染行為,相對人又於本件審理中移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達10萬元之罰鍰金額,此將導致聲請人之金錢及廠房等處被拍賣,造成重大損害。是原處分有未盡調查義務,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為相對人稽查人員舉發前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並開立原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9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處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要件,客觀上難認合法性存有疑義。而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依該等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自難認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此將使其廠房等處遭拍賣,造成重大損害等節,惟並未就其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為具體釋明,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另關於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部分,亦未據聲請人釋明此將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事由存在,亦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依據原處分而為裁決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