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慧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原築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嚴(原名莊邦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0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305,22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05,22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就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05,985元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6,606,648元,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經債權人所屬臺南分局同意各分36期繳納,分期繳納稅額繳款書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詎債務人於114年11月20日止計繳納29期後即未繳納,債權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1,305,227元發單通知債務人於115年2月28日前全部繳清,該繳款書已於115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27日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人之代表人由張楷棋變更為莊邦琦(已於114年3月24日更名為莊嚴),114年10月1日又申請停業;另查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除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實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稅捐債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核准分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催繳通知書、110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債權人對於其對債務人有1,305,22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已申請停業,迄今仍未繳納剩餘分期款項,有事實足認債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債務人復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