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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29號
原      告  柯宏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處關廟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匝道),無視單向行駛之限制,於停車後隨即向後倒車。為警認有「一、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倒車;二、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倒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9月1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系爭匝道,因車輪突然發生怪音,原告怕駛入高速公路會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才在剛上匝道就慢慢倒車回馬路,開往汽車保養廠檢修,因當地保養廠無檢測儀器設備,原告只好慢慢開縱貫道路回枋寮,經檢修發現煞車系統故障及含氧感知器異常,並非原告故意違反交通規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駛至關廟入口匝道處,無視單向行駛之限制,於停車後隨即向後倒車。原告倒車時,後方緊跟之大型砂石車及大貨車因原告突然倒車之舉而被迫閃避,顯示其倒車本身即是製造危險的源頭,迫使重型車輛在坡度匝道採取緊急措施,極易引發追撞事故,顯見原告缺乏對高速公路駕駛環境之安全意識。原告倒車之目的,並非單純故障排除,而是為了跨越槽化線,強行變換行駛方向往北向匝道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車、倒車或逆向行駛。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駕駛存有異狀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發生嚴重事故危難,故倒車返回,具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912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73至99頁),堪認為真實。且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亦為其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1頁) ,應堪認定。
二、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要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屬有據,且審酌原告在單一行向匝道恣意倒車,致其後車在限定向前行駛車道上,突面臨行車秩序驟變,將被迫採取緊急應變行駛行為,此極易導致其等與後車間發生連環追撞事故,原告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據此衡量原處分裁處結果,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無裁量違法情形。至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即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查原告係於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案說明,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有前揭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佐。惟依據原處分援引裁罰依據即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規範,被告原應裁處原告2萬4,000元,卻裁處低於該內部行政規範罰鍰數額,顯有疏失。然審酌仍未逾越其母法即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裁罰範圍,且係有利於原告之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不利益禁止原則規定,自仍應予維持。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經檢視原告當日在系爭匝道之行駛情形,可察原告先行駛至國道3號關廟交流道往田寮之南向入口匝道後不遠處,又在於此處,向後倒車至該處往田寮、新化之南、北向入口匝道槽化線區域,再向左前方沿往新化之北向入口匝道續行行駛,以上有該等連續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至34頁)。審酌原告既倒車返回上開交流道南北向匝道岔口處,再重新選擇國道3號北向匝道前往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有異常,為避免上高速公路行駛將產生嚴重危難,遂倒車回馬路,開往汽車保養廠檢修等節不實,難認其有何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