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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延收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NGOC方文玉(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GOC方文玉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暫予收容,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5年度續收字第2968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5年6月25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