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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葉吉祥    現於○○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具體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以及訴之聲明,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