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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281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林宏恩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宜瑾  住嘉義縣○○市○○○路○段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RTHAN THANWA(泰國國籍)
                    男  49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臨時收容所)
  主 文
ARTHAN THANW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